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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10-31EB-5裁决中的诚信度评估
诚信度是一个多方面的概念,是大多数移民福利和救济申请的依据。究其核心,在审案人员面前,这个词意味着口头和书面陈述的真实性。在EB-5环境下也一样,根据伪证处罚,I-526、I-829和I-924申请明确要求潜在的移民投资人证明其在申请和所有支持性证据中提供的信息是“真实和准确”的。虽然在EB-5申请中,说实话明显是非常重要的,但还是强调了欺诈或故意的虚假陈述不仅会让移民投资人无法满足EB-5的法律法规标准,还会直接影响他/她是否能够进入美国,甚至永远丧失移民的机会。在最坏的情况下,移民欺诈还会导致刑事指控。这一概念同样也适用于区域中心,区域中心必须也保持诚信,才能获得移民局批准和范本批准。
然而,除真实性以外,诚信度还包含可信度和合理性的概念。例如,给定这样的场景,移民投资人提交了一封来自他/她原工作单位雇主的信件,证明投资人在公司的任期和薪酬水平。信件中的事实陈述可能是真实的,但移民局可能会对雇主在信件中的陈述产生怀疑,因为信件本身可能无法独立承担可靠性。举例来说,我们在中国投资人当中常见到这样的场景,他们在信件中忽视了公司抬头、联系方式、签署者的名片和其他证据。在这个例子中,如果没有一些额外的客观证据,在移民局审案人员的眼中,律师对客户陈述事实的基础假设通常不足以建立陈述的可信度。
美国移民局有广泛的自由度来怀疑关于合格项目和/或移民投资人资金来源的陈述的可信度。在这方面,我们见过移民局采用三种方法:
(1)识别EB-5申请文件内部和文件之间的不一致和/或差异;
(2)留意是否缺乏佐证来证明陈述的事实或提交的证据不充分或不可信;和/或
(3)在严重的情况下,明确认定其陈述的信息是虚假的和/或故意虚假陈述,在各种情况下弱化投资人的诚信度。
让事情变得更复杂的是,移民局的审查并不局限于EB-5申请文件。相反,移民局还可以(也确实会)进行独立研究,以获得额外的信息作为审查的依据。移民局在裁决EB-5时会进行基本的互联网搜索,这已经不是秘密。有时移民局还会与驻海外的领事馆协力,进行更加复杂的现场调查和审计,来核实EB-5申请中的信息。由于《联邦证据规则》在移民环境中基本不适用, 区域中心和投资人将很难对移民局提出和依赖额外记录的行为进行挑战。
由于EB-5申请文件的规模和复杂性不断增长,以及随着移民局对其独立调查程序的加强,确保申请文件中陈述准确与合理的需求越来越高。引申开来,在诚信度受到质疑时,是否能够充分应对移民局怀疑可能是决定投资人获得绿还是损失50万美金的关键。因为我们假设EB-5申请人及其代理人正意识到陈述真实和准确信息的需要,下文中我们会着重讨论让事情陷入困境的情况。在这方面,因诚信度做出裁决十分普遍,且产生了相当多的联邦判例法,如涉及庇护和有关救济的移民诉讼受到《真实身份法案》的约束,我们首先将检验这一移民实践领域。从相关的联邦案例法中吸取教训之后,我们会讨论几种有助于预防和或/应对EB-5裁决中的基于诚信度的问题。
庇护诉讼中的诚信度判定
庇护是一种自由裁量形式的救济,取决于申请人在原籍国遭到迫害而为了寻求保护地。诚信度可以说是庇护申请中最重要的方面,而且往往是庇护申请人所面临的最大的实质性障碍。2005年,国会颁布《真实身份法案》,修正了《移民与国籍法》(“INA”)。与我们的讨论有关的是,国会改变了在涉及庇护申请和有关救济的移民诉讼中基于诚信度的判决方式。尤其是,《真实身份法案》首次提出移民法官(“IJ”)可以考虑评估庇护申请人的诚信度。这包括申请人的坦白、行为或反应;缺乏佐证、书面证明的遗漏、不可信、不一致、不准确、不考虑申请人申请实质的谎言。《真实身份法案》修正案的实际效果在于明确了移民诉讼中的每一个方面都可能与申请人的诚信度相关。
虽然并不能成为详尽的评估,但下文将讨论在EB-5审理中,联邦巡回法关于《真实身份法案》中规定的明确影响移民局诚信度评估的两个因素:不一致和缺乏佐证。
基于《真实身份法案》的不一致
在《真实身份法案》之前,大多数巡回法院的判例法认为,轻微的不一致不会导致不利的诚信度判决。而《真实身份法案》明确规定了移民法官在评估申请人的诚信度时,有权力考虑任何不一致或存在差异的地方。鉴于移民诉讼(诉讼中,移民法官会评估申请人和/或证人的直接证词与盘问证词的内部一致性,以及书面申请和/或支持申请人陈述的最初声明的证言是否一致)的特性,诚信度问题被识别出来的风险似乎更高。联邦法院认为,除少数例外以外,移民法官必须向申请人提供机会,解释和调整任何记录中存在的差异。但重要的是,移民法官可以不考虑这些解释,除非这些解释可以让一个理性的事实审理者作为考虑依据,换言之,对于不一致或差异的解释必须客观可信、合理。
基于《真实身份法案》的佐证
在移民诉讼中,不管是基于证据不足还是基于不良的信誉判断,未能提供佐证可能导致拒绝救济的判决。对于后者,联邦法院已经将《真实身份法案》解释为,无论移民法官是否有理由怀疑外国申请人的诚信度,移民法官都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佐证。例如,在外国人的诚信度已经受到怀疑的情况下,申请人可能会被要求提供合理的证据证明他/她所陈述的内容,和/或修正受到怀疑的证词或文件。申请人未能提供佐证文件,或无法提供证据不合理的理由,可能导致不良的诚信度判决,且可能非常不利于其救济申请。同样,尽管申请人的可信证词已经足以满足佐证义务, 但联邦法院认为,如果联邦法官在合理预计申请人能够提供某些佐证的情况下,仍然可以要求提供这些佐证证明申请人陈述的事实。
佐证是为证据提供的补强证据。这在方面,联邦法院已经意识到,尽管没有指南提出如何证明文件的可靠性,但佐证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移民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换言之,区别于是否考虑证据的决定,事实审理者有极大的权力决定支持文件的佐证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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